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的職權
第九條 境外個人被認為入境后可能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活動的,國務院國家安全主管部門可以決定其在一定時期內(nèi)不得入境。
第十條 對背叛祖國、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依據(jù)《反間諜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通緝、追捕。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zhí)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有權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diào)查詢問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對發(fā)現(xiàn)身份不明、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嫌疑人員,可以檢查其隨帶物品。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執(zhí)行反間諜工作緊急任務的車輛,可以配置特別通行標志和警燈、警報器。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反間諜工作任務的行為,不受其他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反間諜工作任務時,應當出示國家安全部偵察證或者其他相應證件。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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